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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函詢水利法第93條之 4之處理時機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2.06. 法律字第104035014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2月6日
    主旨:有關函詢水利法第93條之 4之處理時機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年12月19日北水高字第103306558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本法第 2條各
       款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以「遠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達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適用(本法第 2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
       明。
     三、次按水利法第78條第 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違反者,由主管
       機關依同法第92條之 3第 5款處以罰鍰,並得依同法第93條之 4規定:「限期令行為
       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
       新台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是以,上開「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之規定,乃屬命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之不利益處
       分,而非本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從而無本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是
       主管機關依法得隨時課予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等義務。
     四、至於水利法第93條之 4後段規定之「得按日連續處罰」,其目的乃在於實現法律所課
       予人民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利益。是每次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均
       屬個別獨立之義務,對違反個別義務者,得依本法及水利法規定分別裁處罰鍰。
    正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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