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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之違規使用行為,得否先
採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違規行為人先行改善違規行為,倘違規行為人不從再依同法第21條
規定裁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2.10. 法律字第10403501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2月10日
主旨: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之違規使用行為,
得否先採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違規行為人先行改善違規行為,倘違規行為人不從再
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年 1月22日營署綜字第1042901141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
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
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
當者,得免予處罰。(第 1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
,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 2項)」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本部 1
02年 7月23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6500號及94年 8月12日法律字第0940030084號函參
照)。準此,主管機關如依職權調查具體事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且
無阻卻違法事由者(本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因該條法定最低額為 6萬元,
亦無本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
罰,並無選擇以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行為人改善而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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