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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祭祀公業以規約規定喪失本國國籍即喪失派下權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2.24. 法律字第104035017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2月24日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以規約規定喪失本國國籍即喪失派下權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1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41100225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祭祀公
       業條例第 4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得否取得或喪失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因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所設立,而非單純之財產繼承,其與民法上
       繼承權之有無,並無必然之關連,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
       ,亦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
       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 307號判決參照)。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資格之取得或喪
       失,民法並無明文規定,而祭祀公業條例既係就祭祀公業相關事務所制定之專法,故
       本件仍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男女
       繼承權平等,使祭祀公業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同條例
       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第24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
       失。……」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促使男女繼承權平等之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15條第 2款、第24條第5.款應以規約(章程)記載約定派下權喪失規定之間,應屬
       二事。至於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得否將「喪失本國國籍」,列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15條第 2款、第24條第 5款所定派下權喪失之情形一節,倘祭祀公業條例及其相關法
       令並未明文限制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於其規約或章程中
       特別約定「喪失本國國籍」為派下權喪失之情形,尚不違反平等原則(貴部95年 2月
       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25號函、 100年 8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526號函、
       101 年 6月 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099號函參照)。惟此涉及貴部主管祭祀公業條
       例之解釋事項,仍請貴部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歷程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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