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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與「行政罰法」第21條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3.05. 法律字第10403501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5日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與「行政罰法」第21條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 1月29日陸法字第1049900589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是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
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時,除本法第22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
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7點規定參照)。至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3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大陸
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
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第 1項)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
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
,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第 2項)」涉及我國主權及漁權之維
護,其立法是否有不論何人均予沒入之意,而屬本法第21條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宜由貴會參酌前開說明及兩岸條例第32條之規範意旨,本於職權妥為審認
。
正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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