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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智慧財產法院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被告所為之 103年度 刑智上易第13號判決,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處理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3.12. 法律字第10403502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12日
    主旨:有關智慧財產法院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被告所為之 1
       03年度刑智上易第13號判決,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處理之疑義,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12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31204392號及 104年 1月 9日部授食字第104120
       004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否適用前揭「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
       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本部 100年
       11月 7日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函參照)。 102年 6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始增訂「有第15條第 1項第 7款、第10款行為
       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旨
       揭判決對於被告○○公司自96年 1月 1日起至查獲日( 102年10月16日)為止之攙偽
       、假冒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僅能就修正施行日( 102年 6月21日)以後之行為
       ,依同條第 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為評價而處以罰金刑。亦即自96年 1月 1日起至食安
       法修正( 102年 6月20日)以前之攙偽、假冒行為,○○公司自始未曾受有刑事處罰
       ,如主管機關認該期間之違法行為與 102年 6月21日以後之行為係各別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依法另為裁處,不生本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適用之問題
       。
     三、次按本法第27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原則上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程序經
       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上開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件○○公司96年 1
       月 1日起至食安法修正施行( 102年 6月20日)以前之油品攙偽、假冒行為之裁處權
       時效,如主管機關認該期間之違法行為與 102年 6月21日以後之行為係各別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其裁處權時效,自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
       又因○○公司96年 1月1 日起至食安法修正施行( 102年 6月20日)以前之油品攙偽
       、假冒行為,前曾經彰化縣政府於 102年10月31日裁處罰鍰,嗣經貴部於 103年 4月
        8日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本法第27條第 4項規定,其裁
       處權時效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3年。惟倘主管機關依其所認定之行為終了時
       ,算至原裁處日( 102年10月31日)止已逾 3年之裁處權時效者,自不因本法第27條
       第 4項規定,而得以重新裁處,應予留意。
     四、末按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裁處機關原即應本於權責就
       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0年 1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54953
       號函參照)。雖食安法於 103年 2月 5日修正公布始增訂第55條之 1,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關於違反該法所為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惟在行為數認定標準訂定
       前,仍無礙於本件裁處機關參照前開說明,斟酌調查所得事證,依職權認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個數,且該行為數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至於來函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704號判決,與本件行為數之認定無關,蓋因該判決以處
       罰違反「營業行為」為法定構成要件,本質係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3年最新版,第84頁),而本件依食安法第49
       條據以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7款之攙偽、假冒,每一獨立之攙
       偽、假冒行為即可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並非以「營業行為」為其處罰之法定構成要件
       ,兩者處罰行為態樣,顯然有別。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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