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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 4條修正條文」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3.26. 法制字第10402505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26日
主旨:有關「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 4條修正條文」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3月11日交路字第1040006821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4條修正條文,本部無意見。
(二)另來函說明二所詢,有關本條第 2項所定之「路外停車場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
屬各區公所』管理」,其究屬地方制度法第2 條所指之「委辦事項」或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之「委任、委託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1.按臺中市和平區於 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後,屬地方自治
團體,其與臺中市之關係,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 第 1項、第 2項後段規定參照),是以其與臺中市係
屬不同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故該區之交通規劃、營運及管理等自治事項(地
方制度法第83條之 3第 6款第 3目規定參照),自非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得委
託辦理之範疇。為此,臺中市政府爰修正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參見本自治
條例第 4條之說明),顯見本條第 2項所稱之「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
並不包含臺中市和平區,合先敘明。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定之委任、委託,分別係指行政機關依
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
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102年 6月 3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5770號函參照);又上開第15條第 2項所
稱之「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係指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不相隸屬機關間
之委託情形(本部93年 7月21日法律字第0930028195號函參照)。至屬不同地
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委辦」,而無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之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及本
部90年 9月 5日(90)法律字第029709號函參照)。
3.另按「區公所」(不含山地原住民區)係屬臺中市之派出機關(內政部99年 5
月18日內受消字第0990096158號函參照),其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雖皆屬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惟無隸屬關係。有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將路外停車場管理之
權限,移轉予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管理乙節,揆諸上述說明,核屬同一行
政主體(公法人)間不相隸屬機關之權限移轉,是以本自治條例第 4條第 2項
之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所定之「委託」。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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