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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汽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競合案件,涉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罰鍰最
低額認定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4.13. 法律字第104035042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4月13日
主旨:有關汽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競合案件,涉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但書罰鍰最低額認定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2月17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2270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規定。倘該數個應處之罰鍰中有法定
罰鍰額並非定額時,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規定所應處罰鍰額
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上開規定
(本部95年 7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23015號函參照)。又上開但書規定「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所謂「罰鍰最低額」係指法定罰鍰最低額
而言,合先敘明。
三、本件有關汽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 2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競合案件,涉及本法第24條第 1
項但書罰鍰最低額如何認定疑義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另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其所定「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
之罰鍰」即屬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之情形,故於適用本法上開規定時,應先就具體個
案依使用牌照稅法計算所應納稅額,並乘以二倍即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後,再與本條例
上開規定罰鍰最高額即新臺幣10,800元比較輕重。故於具體個案經比較後,如係以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為重罰,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時,其裁罰之額度自不
得低於本條例上開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額即新臺幣 3,600元。至於上開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 2項
所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金額係個案之處罰
金額,非法定罰鍰最低額,自非本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所指之「罰鍰最低額」。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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