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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鐵路法修正通過後之行政罰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4.14. 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4月14日
    主旨:關於鐵路法修正通過後之行政罰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1月28日交路字第1045001033號書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適用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申言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
       規適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定罰
       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本部
       94年 8月 4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2次會議結論參照)。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 2款規定:「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
       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鐵路法第
       65條第 1項則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
       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社維法係
       針對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一般情形予以規定,而鐵路法則係特別就鐵路
       運輸票券之轉售行為為規範,是鐵路法第65條第 1項係社維法第64條第 2款之特別規
       定,揆諸前揭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故所詢行為人購買鐵路車
       票加價出售之行為,因鐵路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
       用,貴部應逕依鐵路法之規定裁處,無待確認行為人是否經社維法裁定拘留。故行為
       人之違法行為縱已逾 2個月之社維法處罰期間,倘仍在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裁處期
       間內,亦逕依鐵路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又來函所詢類似疑義,本部曾就財政
       部所詢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原處以刑罰之規定修正為行政罰,對於修正實施前
       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後,得否
       由行政機關依修正後規定處以行政罰乙節,於93年 9月30日以法律字第0930700483號
       函復略以:「該疑義經邀集學者專家討論,多數見解認可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
       釋意旨,依修正後條文處以行政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
       旨亦認:「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去其可罰性,而係將其法律效果,由刑事罰
       變更為行政罰,乃屬法律之變更... ,查本件行為時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雖尚未施行
       ,惟被上訴人裁處時,新法已經施行,是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
       為人最有利之法律(行政罰法第 5條前段參照)之法理」。又行政刑罰乃因直接侵害
       行政法規所欲維持之社會法益而被科處,其反社會性強;而行政罰只是單純義務之懈
       怠,故不須課以刑事罰。因此法律之變更如係行政刑罰之規定除罪化,就刑事罰規定
       與行政罰規定比較,因行政罰較不具反社會倫理之不法內涵,故以行政罰規定較輕,
       縱行政罰的最高罰鍰金額,大於刑事罰的罰金金額,仍應認為行政罰之規定較輕(本
       部 100年 9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20668號函參照),是所詢鐵路法修法前之違法行為
       經依修正前之鐵路法規定移送檢察署,但因法規修正除罪化,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
       分之案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應依行政罰法第 5條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鐵路法之規定裁處。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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