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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函詢未滿14歲之學生,涉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為加害人屬實,學校為 該事件之懲處時,有行政罰法第 1條、第 9條第 1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 2項適用競 合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5.07. 法律字第104035012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5月7日
    主旨:關於函詢未滿14歲之學生,涉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為加害人屬實,
       學校為該事件之懲處時,有行政罰法第 1條、第9 條第 1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
       第 2項適用競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3月 3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21769號函。
     二、按行政罰是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受處罰人應具備責任能力,
       而考量未滿14歲人身心未臻成熟,故於行政罰法第 9條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又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
       罰法第 1條但書規定參照),故各別法律中考量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認有對未滿
       14歲人之行為就各別具體情形規定,得處以具裁罰性之警告性處分者,仍得於各別法
       律中加以規範,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合先陳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
       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性質而定。有關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命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加害人即學生,接受心理輔導處置、向被害人道歉、接
       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依其93年 6月23日及
        100年 6月25日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性霸凌多屬存於學生間的性別觀念偏差行為
       ,其性別意識與價值觀仍未定型,處罰威嚇可能造成性別觀念之持續扭曲,反不利未
       來之性別關係發展,是從保護學生與性別平等教育立場應從寬處理,強調宜教不宜罰
       原則,並強化心理輔導的重要性與必要性,故要求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使其成為強
       制性義務。是學校對旨揭學生為上揭處置措施實係蘊含教育之目的,應不具裁罰性質
       ,故應非屬行政罰,自無來函所稱性平法與行政罰法牴觸或競合之疑義。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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