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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署函詢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重大修正,於業務上所生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5.25. 法律字第104035011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5月25日
    主旨:貴署函詢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重大修正,於業務上所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年 2月10日警署刑紀字第1040000892號函及99年 7月26日警署刑紀字第09
       90004035號函。
     二、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第 6條第 1項「犯罪前科」之定
       義:
      (一)按個資法除第 6條、第54條外,業於 101年10月 1日施行。雖該法第 6條規定尚
         未施行,惟該條所定之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利用,仍
         應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6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是貴
         署99年來函所詢「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範圍,自應依上開規定審認判斷。
     三、有關貴署或各級警察機關蒐集、處理「刑案資訊系統」個人刑案資料部分:按公務機
       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
       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
       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第15條
       第 1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是貴署或警察機關如基於特定目的(例
       如:警政,代號 167),於執行前揭法規所規定之職務,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蒐集、處理該系統內個人刑案資料,符合前揭個資法規定;至於是否為「執行法
       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由貴署或警察機關本於權責釐清卓處
       。
     四、有關貴署將「刑案資訊系統」個人刑案資料提供予公務或非公務機關部分:
      (一)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另有特定情事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依貴署99年函附件所示,有多數公務或非公務機關請求貴署提供「刑案資訊系
         統」個人刑案資料乙節,貴署如為提供,係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貴署應先判
         斷對外提供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有無符合原蒐集之特定
         目的?倘該利用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並未相符,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向貴署請求提供前揭
         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分別判斷其是否符合個資法15條或第19條之規定
         ?又貴署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對外提供),以及該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有關比例原則
         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相互間不涉及權限移
         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
         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參陳敏著,行政
         法總論, 7版,第 910頁至第 911頁)。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
         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 2
         項第 4款規定參照)。
         故貴署於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例如增進公共利益),且無得以拒絕協助
         之事由時(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 4、 5項規定參照),則應提供行政協助義務。
     五、有關內政部函請貴署提供政黨負責人刑事犯罪判刑紀錄之疑義部分:查內政部為政黨
       之中央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法第 3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政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
       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內政部)得為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之處分(人民團體
       法第58條規定參照)。故內政部係貴署上級機關,基於「民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023),為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執行政黨管理業務之法定職務,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請貴署提供政黨負責人判刑紀錄,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之要件。至於貴署如提供該等資料予內政部,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
       為,雖人民團體法第52條及第58條並無主管機關得蒐集政黨負責人判刑紀錄之規定,
       尚非得做為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1款規定「法律明文規定」之目的外利用之依據,惟
       因貴署提供該等資料係為協助內政部辦理政黨管理之公務,應可認為符合本法第16條
       但書第 2款「增進公共利益」規定。然內政部蒐集政黨負責人判刑紀錄,對各該政黨
       負責人之隱私權非無侵害,則「全面」蒐集政黨負責人判刑紀錄與辦理政黨處分有無
       正當合理關聯?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屬踐行管理政黨業務之唯一或最
       小侵害方式?仍請貴署參酌前揭開說明及個資法第 5條比例原則規定,本於權責予以
       審認,如仍有疑義,宜請請求提供機關內政部說明,以供貴署判斷。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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