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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教育部函詢執行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6.18. 法律字第104035011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6月18日
主旨:關於貴部函詢執行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5月21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65535號函。
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次按「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
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新訂生效之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
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
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
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分為司法院釋字 574號、第 577號及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所明載。查 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
,係有關任用、免職、聘任或解聘等要件之規定,自各該條文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符
合該要件者,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本件來函所述某師遭指控於98年 3、 4月至99
年間涉妨害性自主件,案經 100年12月26日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業已確定,是否依前揭教師法規定核予解聘,請
貴部依上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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