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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所詢社政主管機關得否以社會局(處)名義函詢申請人之中華郵政儲戶相關資料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6.23. 法律字第10403506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6月23日
    主旨:有關所詢社政主管機關得否以社會局(處)名義函詢申請人之中華郵政儲戶相關資料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4月22日衛部救字第1040109232號函。
     二、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
       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99年 8月 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
       46號函參照)。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上開規定是否有
       意將「社會救助」明定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宜請貴部先
       行確定;如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
       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倘上開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
       辦事項,且社會救助法未限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本部99
       年 9月16日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權限委任,係指涉及對外行使
       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上級行政機關如依法將其權限委任下級機關行使,受任之下級行
       政機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行為(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012年版,第 262
       頁及陳敏,行政法總論, 100年 9月 7版,第 930頁至第 931頁參照),此觀訴願法
       第 8條「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
       任機關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益可證之。
     四、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臺北市政府按本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
       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將社會救助法中有
       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委任該府社會局執行。又為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
       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
       供之義務,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 3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倘臺北市政府已合法將社會
       救助法中其管轄之業務委任該府社會局執行,則該府社會局得逕以社會局(處)之名
       義,洽請相關機構提供業務所需資料。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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