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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所詢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處罰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7.02. 法律字第104035081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2日
    主旨:所詢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4年 6月11日能油字第 10400597151號函。
     二、按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
       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
       護,特制定本法。」上開規定所稱「兼顧環境保護」寓有「維護公共安全」與「避免
       污染環境」之意涵。又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主管機關除得
       裁處罰鍰外,就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並得予以沒入(本法第18條第 1項
       、第40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者,該設施所有權是否為受處罰者所有,尚不影響本法第40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處罰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認定,換言之,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
       造,皆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始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
       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本法上開關於沒入之規定,並無排除行政罰法第21條
       所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本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時,除有符合行政罰
       法第22條所定擴大沒入之情形外,仍有同法第21條之適用,本部98年 3月26日法律字
       第0970046921號函仍請參照。
    正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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