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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人民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7.07. 法律字第104035076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7日
主旨:有關行政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人民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4年 4月29日檔應字第1040012639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
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 1項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
務視同政府機關。(第 2項)」關於公營事業機構,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業民
營化政策,並逐期解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與民營企業在同一
基礎之法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故於立法當時,並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惟公營
事業機構如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
,而有本法之適用。關於本件所詢,民眾如向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申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因該公司並非政府機關,除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情形外,無本法規定之適用。至於原為政府機關現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其改制
前持有之政府資訊之申請問題,考量於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時,容有屬行使公權力事
項而不適宜移至事業機構者,該部分公權力業務應有承接或繼受之機關,從而,如擬
申請該等公營事業機構改制前之政府資訊,應得向其承接或繼受原公權力業務之機關
申請。至若改制前之政府機關政府資訊,如全都歸由改制後之公營事業,其適法性、
適當性如何?請貴局再予斟酌。
三、又倘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者,因檔案法為本
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法第 2條、檔案法第 1條第 2項參照
)。是以,行政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後應如何適用檔案法問題,仍宜由貴局就檔
案法之立法意旨本諸職權卓酌。
正本: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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