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體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修正草案」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7.07. 法制字第10402511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7日
主旨:有關「體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4年 6月 9日臺教體署綜(三)字第1040017003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4條:
(1)本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得『委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
許可及監督,並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依其文義
,該「委由」有無包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公權力權限移轉(本部90年 9月 5
日法律字第029709號函參照),而屬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委辦」
之性質?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因行政機關為委辦時,僅能將權限之一部分
移轉於其他機關或下級政府,並應「具體明確」於作用法規中定明該事項,
而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辦(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455頁六、(二)之 1
參照),則本條第 1項但書究屬全部或一部權限之委辦?建請併予釐明。如
有疑義,宜先行徵詢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
(2)本條第 3項之「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不能確定其許可
及監督之機關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規定,其究係指對本條第
1項本文抑或指對本條第 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為之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3)另因有關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係規定於本
條第 3項而非第 1項,爰建請刪除本條說明二之「及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
圍不明或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2.草案第 6條:本條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其規範客體包含草案第 5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及「第二項『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惟草案
第 5條第 2項所定者,除前揭「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外,尚包含「第八條第
三項之『信託契約』」,則本條規範客體是否亦應包含草案第 8條第 3項所定
之「信託契約」?建請釐明。
3.草案第16條、第17條:草案第16條規定「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惟因公益信託
除以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或其他公益團體為受益人外,原則上須以
「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為目的(本部91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0910043363
號函參照),則草案第16條之「受益人」應如何認定?是否因該公益信託而受
益者,均得主張其為受益人,並得單獨依草案第16條規定申請將受託人解任?
建請釐明。草案第17條亦有類此問題,建請併予釐清。
4.草案第20條:本條第 1項規定受託人變更時,新受託人應檢具履歷書、「身分
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人許可,惟本次修正業於草案
第 5條第 4項新增規定,受託人為信託業者時,其身分證明文件得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則本條第 1項第 2款之身分證明文件
,未如上開草案第 5條第 4項明定亦可以「營業許可證明」代之之理由何在?
建請釐明。
(二)其他文字修正建議:
1.草案第 5條:
(1)本條第 1項序文之「受託人為『前條』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建請修正為「受託人為『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之』申請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2)本條第 4項所定「第一項第五款受託人為信託業者,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建請修正為:「『受託人為信託業者時,第一
項第五款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
」。
2.草案第14條:本條序文所定「公益信託『有發生』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
……」建請修正為「公益信託『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
正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