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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審核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資格,請警察機關查詢 申請人犯罪前科紀錄,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7.15. 法律字第104035071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15日
    主旨:關於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審核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資格,請警察機
       關查詢申請人犯罪前科紀錄,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4月15日交路字第1040010000號書函。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除第 6條、第
       54條外,於 101年10月 1日施行。雖個資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本部 101年11月23日法律字第 1
       01002113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 ...」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款參照)。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條、第 185條、第 221條至第 229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
       者。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 230條至第 235條各罪之一,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三、曾犯前 2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
       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 5年者。(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 5年者。(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公路法第56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
       )第93條第 1款至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路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
       格審查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
       設」之特定目的(代號: 029),得向警察機關蒐集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之犯罪
       前科紀錄。
     四、再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警察機關提供個人計程車客運
       業申請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予公路主管機關,固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然警察機關
       係基於協助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資格之目的,應可認屬個資法
       第16條第 2款「增進公共利益」情形。惟此時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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