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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內政部函詢大陸地區人民林姓女士委託他人辦理與其配偶之兩願離婚登記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7.20. 法律字第10403508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20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大陸地區人民林姓女士委託他人辦理與其配偶之兩願離婚登記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40415039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提供意見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 1項規定:「結
         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欲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辦理。關於成年人兩願離婚
         之要件:一、實質要件:(一)須當事人自行為之,但本人決定離婚意思後,以
         他人為表示機關亦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參照),(二)當事人須
         有離婚意思能力及離婚意思之合致;二、形式要件: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倘欠缺上
         開要件之一者,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說及實務均認宜解為離婚無效。(本部
         84年 7月 3日(84)法律決字第 15376號函意旨參照)
      (二)次按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 1項)…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項)」依貴部歷來函釋見解,係認因身分行為不得代理
         ,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而離婚戶籍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
         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兩願離婚登記,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貴部75年 9月 9日台內戶字
         第434424號函、75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455070號函、戶籍法第47條第 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縱配偶一方業提出離婚書面文件,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惟因並非離婚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除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外,仍不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辦理。
      (三)貴部來函所附當事人林女委託書內容略以:「因本人無法親自前往臺灣地區辦理
         離婚相關事項,…,特委託陳○○先生為本人的合法代理人,並以本人的名義代
         為到臺灣地區有關部門辦理離婚相關事項,…。」及說明四略以:「…。查本案
         當事人林○○女士雖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其出具之委託書,應已決定離婚
         意思,委託陳○○先生代為辦理離婚登記相關手續,…。」等節,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林女授權第三人代辦離婚登記之委託書,應僅表示林女確有委託辦
         理意旨,縱認該委託書已具離婚意思,亦僅係表現林女單方離婚意思,似難認該
         委託書即為表明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書面」文件。又本件申請案,是否業符
         「二人以上證人在離婚書面上簽名」之形式要件?林女未親自到場,是否構成前
         開戶籍法第47條第 2項規定之「正當理由」?係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
         機關參照前揭說明,斟酌個案事實及相關資料,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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