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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奉交下關於吳○發君代理其父吳○茂君請求國家賠償,有關賠償義務機關爭議,囑本部研提 意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8.25. 法律字第104035102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8月25日
    主旨:奉交下關於吳○發君代理其父吳○茂君請求國家賠償,有關賠償義務機關爭議,囑本
       部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4年 7月15日院臺經議字第1040037688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條第 2項規定
       :「依第 3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本部98年 4月20日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參照)。又所稱「賠償義務機
       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
       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
       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條第 2項或第 3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
       (本部 102年 3月 8日法律字第102035020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 3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
       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第 4條第 2項規定:「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農地重劃條例第
       37條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所有。…(第 1項)。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
       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第 2項)。…」第38
       條第 1項規定:「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
       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又關於縣(市)管之道路之規劃、建設
       及管理;以及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
       法第19條第10款第 1目及第 2目參照)。本件依吳○發君(請求權人吳○茂君之代理
       人)提出陳情書主張之事實略以,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堤防旁,新街抽水站附近之防
       汛道路轉入重劃區農路之「版橋」無護欄設置,致請求權人吳○茂君行經該版橋時不
       慎掉入排水溝內,造成車損人傷。
     四、茲據本部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及雲林縣政府調閱本件國家賠
       償案件處理相關卷宗資料(如附件 1至附件 4)所示,該事故地點「版橋」之設置位
       置,係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段1510之 1(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及1510之 2(管
       理者為雲林縣政府)地號土地而搭建,不屬於水防道路之範圍;又依五河局及雲林縣
       政府相關機關所檢附之卷證資料,雖無從明確查知該「版橋」之設置機關,惟由該「
       版橋」之坐落地點,係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其設置目的應係便利民眾可自農
       路通行至水防道路,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8條第 1項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
       10款第 1目及第 2目規定,雲林縣政府為本件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之主管機關;且自卷
       附之土地謄本觀之,與農路銜接緊鄰之「版橋」土地(地號1510– 2),其管理者為
       雲林縣政府。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雲林縣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五、末按本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年者亦同。」又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之法律效果,本法並未明定,依本法第 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 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六、另就本件相關機關檢附資料觀之,本部認有下述問題尚待釐清及改善,建請鈞院一併
       考量:
      (一)系爭「版橋」原未設置護欄,惟本件事故發生後,雲林縣政府104 年 1月15日已
         函請五河局施設護欄,依卷附資料所示,目前已施設完竣,惟日後如有因該「版
         橋」管理欠缺所生損害,究以何機關為管理機關,恐有疑義,為明確劃分日後權
         責,宜請五河局與雲林縣政府共同釐清。
      (二)系爭「版橋」雖已施設護欄,惟其設置高度僅約25公分,是否足以有效防止人車
         翻落?有無符合相關工程施作標準之規範要求?亦應確認。如未符合標準,則應
         儘速檢討改善。又中央及地方機關均有各自轄管之道路及附屬設施,各該主管機
         關應全面清查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如有欠缺,亦應儘速修護改善,以避免
         類似情事發生。是建請鈞院通函各相關機關配合辦理。
     七、檢附五河局、雲林縣政府函( 3件)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本:行政院
    副本: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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