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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得否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疑義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9.07. 法律字第104035112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9月7日
    主旨:有關得否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府 104年 5月 1日府授民治字第 104119870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授權,將特定行政職務之執
       行,委託私法上團體或個人,並將相關權限移轉予該團體或個人,使彼等得對外行使
       公權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 9月等三版,第89頁、本部99年11月25日法
       律字第0999049781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村(里)置村
       (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年,連選得連任。」準此,里長為最基層之地方民
       選公職人員,屬於廣義「自治團體之職員」,辦理里公務及鄉(鎮、市、區)長交辦
       事項(本部92年 2月 7日法律字第0920003633號函、內政部 104年 4月27日內授中民
       字第1040413624號函參照)。貴府各機關擬將非屬里長職掌範圍內之公權力移轉予里
       長行使,因里長並非民間團體或個人,自與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不合。又如該公權
       力並非屬里公務及鄉(鎮、市、區)之職掌者;或性質上不宜交辦予里長者,亦不得
       交由里長辦理。至若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例如勸導停止違法行為,協助調解私權爭執
       等,則屬里長服務事項,應無不可。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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