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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警察機關就智慧型手機等遺失物交與拾得人時,如何移除該遺失物含有之個人資料
,及開啟拾得手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之適法性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9.10. 法律字第104035114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9月10日
主旨:關於函詢警察機關就智慧型手機等遺失物交與拾得人時,如何移除該遺失物含有之個
人資料,及開啟拾得手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之適法性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年 6月22日警署刑司字第1040003872號函。
二、按民法第 803條及第 804條第 2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拾得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應
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辦理招領,認原
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得再為招領,是警察機關就拾得人交存之拾得手機加以開啟
,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此為招領方法之一種,來函所稱警察機關無權源
依據開啟拾得手機一節,容有誤解。又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該
物所有權仍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拾得人尚未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民法第 807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警察機關主動通知遺失物所有人領取遺失物,自無來函所
稱「有侵及拾得人期待權益」之疑慮。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始得為之;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開啟拾得手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因無蒐集、處理該拾得手機內含之
個人資料,自無個資法之適用,倘於有受領權人認領拾得手機而取得原所有人之個人
資料,係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 167),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內為蒐集行為,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函詢如何移除智慧型手機等遺失
物內含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屬法律適用疑義,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署自行解
決。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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