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與行政罰法第27條適用 疑義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9.10. 法律字第10403511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9月10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與行政罰法第27
       條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 7月20日陸法字第104990583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32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
       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第 1項)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 3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
       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二、留置
       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第 2項)…
       」參酌本條立法說明,本條第 2項序文所稱「 3個月」之期間,係主管機關對於扣留
       之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應為之處分及其期限(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21期,頁 428、
       同卷第51期,頁125 至 126參照)。本條第 2項第 1款後段之「沒入」雖屬行政罰,
       惟同條項第 1款、第 2款有關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則屬主管機關所為保全證
       據、沒入前之處置或必要防衛處置行為,並非行政罰,又主管機關扣留船舶、物品或
       留置人員縱逾 3個月,如未涉及違法情事,仍應發還扣留之船舶、物品或依本條例第
       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出境留置之人員。是以,本條第 2項「 3個月」之期間,因同時
       規範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及其他行政處置行為之期間,而部分行為顯然於逾 3個月仍應
       為之,尚非屬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正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