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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市議會議員建議臺北市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1 名原住民調解委 員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0.19. 法律字第104035130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主旨:有關貴市市議會議員建議貴市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 1名原住民調解
       委員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年10月 6日府授民宗字第 10432919900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
       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
       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
       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換言之,有關調解委員資格遴選
       之範圍,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但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糾紛事件
       ,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公平合理。
       另按本條例第35條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
       政府同意後為之。(第 1項)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
       用之。(第 2項)」又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3款第 6目、第23條規定:「下列各款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是以,區調解委員之聘任,應由區長遴選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
       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市政府同意後
       ,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本件貴市市
       議會議員建議貴市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1 名原住民調解委員乙節,
       依上開規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時,自得將上開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並
       於函送時建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
       擔任調解委員。惟如該調解委員會轄區無適當原住民人選可擔任調解委員時,亦得依
       本條例第13條第 3款之規定,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
       意者,轉介至其他有原住民調解委員之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本部 101年11月27日法
       律字第10100238390 號函、 102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 10200233610號函參照)。捌捌
       、臺北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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