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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中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 4條、第 7條修正條文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0.20. 法制字第104025179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主旨:有關「臺中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 4條、第 7條修正條文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10月 8日台內民字第1040437429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4條:本部無意見。
(二)修正條文第 7條:
1.查縣市議會係屬政資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之政府機關,其開會之錄音、錄影資
料,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3 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議員自得依政
資法規定向議會申請提供有關資訊,惟議會是否提供或公開資訊,自應符合該
法之規定(本部 100年 6月 2日法律字第1000013303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2.次查,政資法所規範之政府資訊,除有第18條第 1項規定所列情形之一,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原則應予公開或提供。而依本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項規定「其他議員發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者,不在此限。」此究係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何款規定不予提供,似有未
明?如係考量該錄音、錄影資料屬於議員之個人資料,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固規定,如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然該款但書復規定「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
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
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
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
公開之;況縱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本部 101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15
680 號函意旨參照)。從而修正條文第 7條第 2項規定,除經其他發言議員之
書面同意外,不得要求複製其他議員在會議中發言之錄音、錄影,是否將涉及
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限縮為僅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能複製其他議員發
言之錄音、錄影檔案,縱使基於「對公益有必要」之事由,議會仍不予提供?
若然,恐有限制議員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上
位規範政資法之虞(地方制度法第31條參照)。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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