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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請求○○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國道電子收費系統之行車
紀錄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0.23. 法律字第10403513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主旨:有關貴局請求○○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國道電子收費系統之行車
紀錄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4年 9月 1日業字第1041960254號函。
二、按本法第 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貴局委託○○電收公司蒐集、處理或利
用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行車紀錄資料,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公司之行為
視同貴局之行為,並以貴局為權責機關(本部 103年 8月 5日法律字第10303508600
號書函及 103年 2月 7日法律字第 10303501220號書函諒達)。○○公司利用國道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蒐集之行車紀錄資料,乃係依據委託關係所取得,○○公司僅為
資料管理者,該資料之蒐集者為貴局,故有關資料之利用權限乃貴局,○○公司於委
託關係消滅後,仍應將個人資料庫交還予貴局,並將以儲存方式持有之個人資料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 2項第 6款規定參照)。準此,貴局基於委託關係,請求○
○公司提供代為蒐集之行車紀錄資料,不生牴觸本法之問題。此外,○○公司依委託
關係蒐集、處理及利用行車紀錄資料,既視同貴局之行為,該公司如有違反本法規定
之情形,應由貴局依本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尚與本法第29條非公
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無涉(本部 103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 10303511950號書函
參照)。
三、另按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
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參照)。查RFID之
eTAG標籤,本身雖無內存任何個人資料,惟貼有上開唯一性標籤的車輛通過RFID讀取
設備而取得之位置及時間資訊,若可經由申辦 ETC客戶資料庫之比對,進而連結至生
存自然人之可能者,該標籤及所取得之資訊,仍屬個人資料而有本法之適用(參見郭
戎晉,「論數位環境下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發展與難題─以『數位足跡』之評價為核
心」,科技法律透析,2012年 4月,第29頁;歐盟第29條資料保護工作小組,「有關
RFID技術之資料保護意見書」,2005年 1月19日,第 5頁至第 8頁參照),此有本部
104年 1月26日法律決字第 10403501110號書函可資參照。然縱有本法之適用,貴局
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仍得為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運用去識
別化技術,而依其呈現方式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自
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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