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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期間,如開放民眾攝影,是否侵犯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個人隱私權限及 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1.05. 法律字第104035141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1月5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期間,如開放民眾攝影,是否侵犯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個人隱私
       權限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 7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147號書函。
     二、按隱私權,應依當事人之社會角色所涉隱私程度之不同、所處場所是否具有隔離性、
       侵犯隱私內容、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採取之手段,據以綜合判斷相關人員對於隱私權
       有無合理期待(本部 102年 2月 8日法檢字第 10204503780號函參照)。民眾如為確
       認開票程序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
       員執行職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影行為,因具有正當目的,且開票所係公開場所,尚
       不侵害工作人員之隱私權。惟實施錄影時,仍應斟酌現場狀況,避免對於工作人員之
       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形。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1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
       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民眾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作業之公開活動中進行攝影,如僅為
       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蒐集自然人之資料,或僅攝影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
       資料結合時,尚無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102年 1月28日法律字第10203500150 號函參
       照)。又如貴會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非屬上述個資法第51條第 1項所定情形,惟因民
       眾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影,係為確認開
       票程序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乃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
       之蒐集,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惟其仍應注意個
       資法第 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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