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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中華民國不動產業經紀營業員協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缺失,有關後續行政處 理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1.11. 法律字第104035131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主旨:為中華民國不動產業經紀營業員協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缺失,有關後續
       行政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6861號函。
     二、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下稱認可辦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期限為 3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復
       按認可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二、參訓人員所領第10條第 1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
       數或測驗結果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觀之,具有上開廢止認可事由時,原處分
       機關得廢止之認可,似並未限於僅得廢止發生廢止事由之當次認可,似應解為包括發
       現廢止事由當期之認可。本件據來函所述,貴部於 104年 3月間抽查中華民國不動產
       業經紀營業員協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及測驗情形,發現該協會於 103年
       11月間舉辦測驗,核發給學員之訓練證明書所載「測驗合格」之結果不實情事,核屬
       前開認可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情事,得依法廢止其認可。又據貴部來函所述
       ,擬依認可辦法第13條規定廢止第 1次認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 118條但
       書規定,撤銷第 2次認可,使其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貴部對該訓練機構第 1
       次認可期間已於 103年11月17日屆滿,貴部即使廢止該次認可,並不使其溯及既往失
       效,似無實益,雖似可達到管制訓練機構於 3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之效果(認可辦
       法第13條第 3項),然對於現尚在有效期限之第 2次認可(期為 104年 2月16日至 1
       07年 2月15日),並無影響。是以,依前揭說明應逕予廢止發現廢止事由當期之認可
       即可,且仍有同條第 3項「 3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規定之適用。惟上述意見,因
       涉及認可辦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探求,仍請貴部本諸職權釐清判斷適用。三、又
       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
       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參照)。該法第 2條第 2項規
       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
       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
       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於行
       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
       概而論(本部 101年12月 4日法律字第 10103110360號函參照)。本件貴部擬依認可
       辦法第13條規定廢止案內訓練機構之認可,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所稱
       之行政罰,其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參照)
       。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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