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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計程車計費表製造廠商或輸入業者,於計費表內建車內錄影、錄音功能,以保護駕駛人 及乘客安全之目的,該功能對計程車在運載行程之適法性為何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2.31. 法律決字第104035168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主旨:有關計程車計費表製造廠商或輸入業者,於計費表內建車內錄影、錄音功能,以保護
       駕駛人及乘客安全之目的,該功能對計程車在運載行程之適法性為何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12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04512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例如:「民營交通運輸」,代號 029),並符合法定情形之
       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
       ),並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
       料。若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並遵守比
       例原則(個資法第 5條參照)。是以,計程車業者於車內安裝之計費表內建強制車內
       錄影、錄音並具雲端控管功能,其所錄存之影音資料若涉及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
       人之資料(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參照),自有個資法之適
       用;反之,倘雖錄存影像,惟無從直接或間接(例如連結以記名式悠遊卡或信用卡付
       款)特定個人,則與個資法無涉。是故,本件如有個資法之適用,則計程車業者藉由
       該設備及雲端服務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自應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換言
       之,如基於民營交通運輸之特定目的,而於履行旅客運送契約必要範圍內,尚無須強
       制蒐集車內旅客影像或聲音等數位資料,計程車業者宜選擇其他無車內強制錄影、錄
       音功能之計費表。若已裝設者,或可依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以取得「當
       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符合得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依同法第 7條第 1項
       規定,該「書面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
       書面意思表示,又該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參照),至於個資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之應告知事項,
       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
       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又裝設內建強制車內錄
       影、錄音功能之計費表,有關該錄影鏡頭拍攝之角度亦應予注意,避免有觸犯刑法第
        315條之 1妨害秘密罪之虞。
     三、次按 104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之個資法(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第19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及同法第 7條第
        1項、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第15條第 2款及第19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同意,指當
       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 1項)....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 8條第 1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
       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15條第 2款、第19條第 1項第 5
       款之規定表示同意。(第 3項)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第 4項)」未來上開條文施行後,有關蒐集非屬個資法第 6條規定特種資料之
       當事人同意,無須以書面為之,併此敘明。
     四、另有關計程車宜否安裝內建強制車內錄影、錄音功能之計費表,以及得否請該計費表
       製造商修改取消強制錄影、音功能等節,涉及汽車客運業之個人資料保護執行事項,
       該行業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部已另移請該部依權責辦理。
    正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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