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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汽車原廠提供之車輛維修紀錄,如仍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利用該等資料,除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1.13. 法律決字第105035003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13日
    主旨:有關貴府法務局辦理消費者保護行政調查業務,遭廠商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改善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年 8月27日府授法保字第 1043311810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條
       規定參照)。是車輛原廠維修廠將前任車主之車輛維修紀錄提供予現任車主時,如已
       運用各種技術將之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生存之自然
       人者(例如:略去車主身分辨識及聯絡方式等欄位,以及有關肇事時、地、原因等可
       能辨識自然人之詳情;僅留與車輛物件描述與維修更換情況如入廠日期、里程數、工
       作敘述、更換零件項目),即非屬個人資料,對外揭露自無適用本法之問題;若車輛
       原廠維修廠提供之車輛維修紀錄,仍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就該
       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本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
       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本部 104年12月28日法律字第 10403512780號書函參照)。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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