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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原會所管轄之非公務機關,於 101年10月 1日前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
人資料,應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1.20. 法律字第105035011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20日
主旨:請貴機關督促所管轄之非公務機關,於 101年10月 1日前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
人資料,應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54條規定完成
告知。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行政院 104年12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40070194號函(原函及附件影附)辦理。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除第 6條、第54條外,
其餘條文定自 101年10月 1日施行;又個資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含第 6條、第54條
)於 104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
將另由行政院定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包括人民團體、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司行號等)個
人資料保護之行政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因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與其業務運
作關係密切,應屬其附屬業務,故由原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
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個資法第22條立法說明第 2點意旨參照)。
四、查立法院第 8屆第 8會期第13次會議修正個資法部分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一、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1年10月 1日修正施行前所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
。二、(略)。」爰惠請貴機關督促所管轄之非公務機關參考下列步驟檢視並履行告
知義務:
(一)檢視目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是否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非由當事人(指個人資
料之本人)所提供者。
(二)若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則檢視於何時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1.若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 101年10月 1
日起至 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前依法處理或利用者,因個資法第
54條於上開期間扔未施行,故無溯及依個資法第 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之問題
。
2.若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 104年12月15
日修正之條文於未來施行後依法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資法第54條規定,於處
理或利用前,依個資法第 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得於 104年12月1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該個人資料時併同為之(如符合個資法第 9條第 2項所
列情形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三)若係於 101年10月 1日後,始依法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自應依個資
法第 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如符合個資法第 9條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得
免為告之)。
(四)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 8條、第 9條及第54條所定告知之方
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因此,告之義務之履行不限以書面為之,且
個資法亦無要求當事人需於告知書簽名,惟實務上非公務機關多會請當事人於告
知書上簽名,係為取得當事人知悉告之內容之記錄,以作為其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佐證文件,與當事人是否另以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之利用無涉,併請注意。
五、檢附總統 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2861號令公布之個資法修正條文供參
。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局處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附件-104年12月30日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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