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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金發放屬給付行政事項亦屬地方自治事項,然其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屬需地機關之行
政裁量權,應視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如自治條例已另定發放要件,自應視具體事實
是否符合該發放要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1.27. 法律字第105035018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27日
主旨:貴府所詢辦理「嘉義市湖子內區段徵收案」,其71年 7月 1日以後興建之違建物是否
可專案發放救濟金,涉及行政救濟之司法程序與行政裁量競合時,應以何者為優先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年12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4211078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依法
行政原則之概念。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二項原則。法律優越
原則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
等各類行政行為,在規範位階上皆低於法律。另法律保留原則,謂在法律保留之範圍
內,行政機關沒有法律授權,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仍不得牴觸法律規定(本部 101年 6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555050號函參照)。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款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為自治條例之規定事項,故上開法律優
越原則所稱「法律」,應包括自治條例。
三、次按「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第 4條、第 5條、第 7條、第15條第 1項規定:「民國71年 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
,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 」、「民國71年 7月 1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
金」、「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使用執照
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本府應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 。」關於救濟
金之發放核屬給付行政事項,亦屬貴府之地方自治事項,貴府並已就相關拆遷補償救
濟事項以自治條例規範。是以,如本件具體事實經審認確與上開自治條例所定發放救
濟金之要件不符,則專案發放救濟金即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有所牴觸而有違法律優越
原則。
四、貴府來函主旨及說明六所述「涉及行政救濟之司法程序與行政裁量競合時」、「行政
法院判決與行政主管最高單位內政部之核示函競合時」,究應以何者為優先乙節,查
本件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即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提起給付
訴訟,先位聲明
貴府應給付徵收補償金及搬遷費用;備位聲明貴府應給付救濟金及搬遷費用,經原審
法院以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上訴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故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
參照)。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就本件拆遷救濟金事件是否具備實質要件,為具體
論斷。又原審法院係以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駁回,亦未就原告
先位及備位聲明為實體判決。是綜觀上開裁判,並未就本件違建物是否符合自治條例
所定發放補償或救濟金之要件予以審認。至內政部 104年 8月 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40429719號函,係說明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
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此係考量救濟金之發放屬給付行政事項
,且應限於需地機關未就該等事項為明確規範而言。貴府既已另定自治條例規範,則
是否發放救濟金自應視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自治條例所定發放要件而定,俾符合依法行
政及法律優越原則之要求。
正本:嘉義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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