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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倘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 3項明訂調解事件保密義務,惟並非指機關不得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為目的外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2.15. 法律決字第105035033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2月15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請貴所提供調解委員會於 103年 7月 1日至 104年 6月
       30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以供後續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4年12月10日北市信調字第 1043394440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 1條規定參照)。
       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倘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
       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4年 8月 6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號函參照),
       惟提供之內容及範圍,應依比例原則(個資法第 5條規定)決定之。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
       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乃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
       人隱私或其他在調解會中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爰
       明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之保密義務(本部95年 6月28日
       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函參照)。惟並非指公務機關不得依個資法為目的外利用。
     四、至於來函所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內政部營建署 104年12月 3日研商「內政部營
       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及相關業務考核計畫」會議,為查明於 103年 7月 1日起
       至 104年 6月30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函請貴所提供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
       件相關文件影本之乙節,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貴所擬提供利用之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足
       資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抑或僅係調解案件類型、原因、結果等數據?因
       來函所述事實未明,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仍請貴所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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