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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罰法第26條係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第 3項扣抵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 產負擔或為勞務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應扣抵罰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2.24. 法律字第10503500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2月24日
    主旨:有關因酒後駕車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及行政罰,刑事部分原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另經
       宣告緩刑,其因緩起訴及緩刑分別繳納之金額或提供之義務勞務能否合併扣抵行政罰
       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12月 2日交路字第1040035019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至第 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第 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項)。前
       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
        4項)。」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其中第 3項有關扣抵之規定
       ,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
       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扣抵罰鍰( 100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第 3點參
       照)。是以,本件案例行為人因酒後駕車,刑事責任部分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扣抵上
       開金額後,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惟嗣後上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行為人另受緩刑宣告
       並提供義務勞務,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行為人所提供之
       義務勞務,亦應予以扣抵,故行政機關應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確已履行義務勞務者
       ,將原依同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再扣抵行為人因緩刑宣告確定所提
       供之義務勞務,依同條第 4項規定核算之金額之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返還。正本:
       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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