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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 1款規定之裁處機關,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因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宜由原各該
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2.05. 法律決字第105035022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2月25日
主旨:關於候選人倘有不當蒐集個資之主管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府 104年12月 7日府政查字第1040181049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48條第 1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
規定。」本條所定裁處之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其立法理由,乃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係採分散
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執行。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
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個資法第22條立法說
明第 2點及本部 104年 1月23日法律字第 10403501100號函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條至第11條、行政院組織法第 9條、中央選舉委員
會組織法第 1條、第 2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條、第 2條規定
以觀,中央選舉委員會係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及公民投票事務,隸屬行政院,該會為辦理選舉等業務,於直轄市、縣(市)各
設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本件來函所述,對於選舉登記候選人或擬參選
人倘有違反個資法第 9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時,應否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依個資
法第48條裁處乙節,端視該個案登記候選人或擬參選人不當蒐集個資之行為,是
否與選舉關係密切,而屬選舉之附屬業務而定,因案涉事實之認定,請貴府參照
上開說明自行審認之。本件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貴府如
認仍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正本:新竹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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