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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大院裁處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於主文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 其價額」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4.06. 法律字第105035045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6日
    主旨:關於大院裁處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於主文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
       ,追徵其價額」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照參考。
    說明:
     一、復大院 105年 2月 1日院臺訴字第105323001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3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
       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 1項)。得沒入之物,受
       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
       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 2項)。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 3項)。」本條第 1項規定受處
       罰者或其物之所有人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其他方法使該物形成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之狀態;或雖尚能裁處沒入,但
       其價值已減損,而失去沒入之制裁意義,爰規定得沒入其物之價額,或除沒入其物之
       外,另沒入其物減損之差額,以為原應沒入物之代替或補充,故沒入價額或差額之處
       分,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第 2項係針對業經裁處沒入之物,因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
       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其他方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或致物之
       價值減損,乃另以行政處分命其繳納應沒入物之價額或價值減損之差額,因其非屬行
       政罰,故稱為「追徵」(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年11月二版,第 190至 193頁參
       照)。第1 項與第 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於填補處罰之漏洞,不同之處在於第1 項係以
       裁處沒入前之行為為規範對象,第 2項則在規範裁處沒入後之行為(廖義男主編,行
       政罰法,2008年 9月二版,第 184頁參照)。又本條第 3項明定追徵應由為裁處之主
       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以避免行政機關對追徵之方式有疑義,並保障人民救濟之權
       利(本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100年 8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函參照)。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如各種法律中就
       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等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若無相關規定者,始適用本法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本法第
        1條、本部97年 4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956號函參照)。查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
        3項及第30條第 2項規定,係本法制定施行前所定,經查其立法理由僅敘明對違法收
       受及支用政治獻金之處罰。是以,上開條文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
       價額」,其所謂「追徵」,應係指行為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裁處沒
       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時有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而以裁處追徵其價額為代替,與本
       法第23條第 2項「追徵」係裁處沒入後因不能執行沒入所為另一行政處分有所不同,
       而應優先適用政治獻金法;又如主管機關依政治獻金法前開規定裁處沒入後,始發生
       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因該法就此情形未為規範,則得依本法第23條第 2項、第 3項
       規定,另以行政處分追徵其價額,因此一處分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至於個案是否有不
       能執行沒入之情形,須於裁處後個別判斷,無從於裁處書主文併為諭知,且如同時諭
       知,因追徵之範圍及價額尚未確定,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
       定參照)。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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