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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 1項及第 104條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4.18. 法律字第105035061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18日
主旨: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52條第 1項及第 104條有無行政罰法
第26條一事不二罰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5年 1月28日中選法字第1050020748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適用,係以單一行為為前提。至於違法之
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決定之(本部 101年 1月 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參照)。
(二)次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
反....第52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
第52條第 1項前段、第11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非僅在於「防止印
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之目的而已,並在於「使候選人
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故候選人未在其印發之宣傳品上簽名
,即屬未負責任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 140號、 100年度
簡字第 535號判決參照)。又按選罷法第 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
,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
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準此,上開選罷法第5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係課以在其印發之宣傳品上簽名之行為義務,而選罷法第 104條規定係課以不得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不作為義務,二者立法目的及處罰構成要件均不同。
(三)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 197號判決亦認為:「前者係觸犯同法(選
罷法)第92條規定(按內容與現行選罷法第104 條相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後者係違
反選罷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按內容與現行選罷法第52條第 1項前段相同),候
選人印發以文字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而未親自簽名之行為,二者處罰之
構成要件不同,乃屬二不同之行為,....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本件來函所舉案
例事實,於違反選罷法第52條第 1項部分,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應
親自簽名」之行為義務,至於其另涉及違反選罷法第 104條部分,則係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違反不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不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應
分別處罰之(本部95年 6月12日法律字第0950022324號函參照)。
(四)另上開選罷法第52條第 1項有關競選宣傳品之規定,僅以候選人及政黨為規範對
象,倘已知之行為人非候選人,亦非政黨,應如何管制?如何處罰?又若行為人
不知時,可否逕為扣留及視為廢棄物處理(選罷法第52條第 5項參照)?如現行
法令無相關規定,有無修法增訂之必要,請本於職權一併斟酌。
正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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