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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第 1 項撤回起訴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行政罰及其裁處期間起 算日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4.18. 法律字第105035069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18日
    主旨: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項撤回起訴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及
       其裁處期間起算日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3月25日臺財稅字第 1050452148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本文及第 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
       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而第 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
       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本法第26條立法理由、 100年11月23日修正
       理由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同法第 270條規定:「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 255條
       至第 260條之規定。」檢察官撤回起訴雖非本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得裁處行政罰所列
       舉情形之一,惟檢察官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效力,是以,逃漏稅捐一行為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本法第
       2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之。至於其裁處期間之起算日,依本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前
       條第 2項之情形,第 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意旨,應自檢察官撤
       回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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