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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不予許可」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4.19. 法律字第10503506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19日
主旨:所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不予許可」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 3月14日移署出停東字第1050034576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是行政機關所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如符合
上開所定要件,即屬行政處分。有關內政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不予許可」,即符
合上開行政處分之要件,且現行實務亦無爭議(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 230號
裁定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3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有關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
規定。上開所稱「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包括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本部91年 5
月22日法令字第0910019582號令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95條之 3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
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指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是以,貴署所詢依系爭辦法所為「不予許可」,是否可不適用本法第95條有關行政處
分作成方式及本法第 1章第11節有關送達之規定乙節,查上開行政處分作成方式及送
達相關規定,攸關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發生及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法定期間之起算(本
法第 110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如不適用本法上開規定,是否符合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 710號
解釋及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又如兩岸條例或系爭辦法就此未另為規
定,則倘不適用本法上開規定,將如何作成行政處分並使其生效?恐有疑義,前開兩
岸條例或系爭辦法如何解釋、適用,甚或修正,因事涉兩岸條例及系爭辦法之規定及
實務運作,貴署如有疑義,請檢具法制研析意見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正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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