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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4.21. 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21日
主旨:所詢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2月24日臺內戶字第1050405666號函。
二、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
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本部71年 5
月21日法律字第5954號函、92年 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參照)。認領為生
父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本部 100年 3月31日法律字第10
00006994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 7條、第30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有行
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未成年之認領人如
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
,至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
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1065
條第 1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登記僅屬後
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 1項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
其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 1項、第3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 3條所
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第 1項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 2項)。」認領子女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 3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
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
定裁判有相同效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3條及第30條立法
理由參照)。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
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法第48條之 2第 9款規定:「下列戶
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
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本件因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
於職權審認卓處。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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