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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臺南市政府所屬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伴侶關係」違反戶籍法及行政程
序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5.04. 法律字第105035077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5月4日
主旨:所詢臺南市政府所屬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伴侶關係」違反戶籍法及
行政程序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2月 5日臺內戶字第1051201103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230號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 724號裁定、本部 102年12月 3日法律字第 10200220480號函參
照)。查臺南市政府所屬戶政機關依「臺南市同性伴侶註記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
知)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係就當事人彼此同意、確認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於戶籍
資料個人記事欄所為之事實敘述(即記載特定當事人同意互為同性伴侶之事實),法
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3月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六、依其他法
律所為登記。」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戶籍登記涉及個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應
依法律規定為之,經登記後具有法律上之公示效果。故依戶籍法第 4條所為登記及相
應之個人記事,性質上固屬行政處分,惟同性伴侶註記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不因記載於個人記事欄即謂行政處分。又上開註記既非行政處分,自無本法第92條以
下有關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本法第 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四、至於貴部基於戶籍登記之全國一致性,認個人記事欄僅得記載戶籍法第 4條之戶籍登
記事項,則貴部如認臺南市政府確有違反相關規定情事,應如何除去有關同性伴侶之
記載,係屬執行層面事項;又來函所詢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之解釋適用事宜
,以及個人記事欄如得由戶政事務所任意登載,將紊亂戶籍登記制度等節,因屬貴部
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事項,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卓處。
五、再以,本法第 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依法行
政原則之概念。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二項原則。法律優越原
則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另法律保留原則,謂在法
律保留之範圍內,行政機關沒有法律授權,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查本案戶政機
關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所為之同性伴侶註記,因其並未涉及公共利益或人民基本權
利保障等重大事項,故縱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尚難謂與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其自行創設個人記事內容,於記事欄記載戶籍法第 4條規定以外,
與法定戶籍登記種類無涉之事項,有無違反戶籍法相關規定?是否違反上開法律優越
原則?請貴部基於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立場審認之,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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