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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失蹤人口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上傳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之適法性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5.04. 法律字第105035078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5月4日
    主旨:有關失蹤人口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上傳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2月23日臺內戶字第1051201142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或利用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個
       資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參照)。準此,本件疑義所涉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
       資料,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從而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均有個資法規定之
       適用(本部95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999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貴部所蒐集民眾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係基於戶政之
       特定目的,經報案人(失蹤人口之家長、家屬或親屬等)同意公開查尋失蹤人口後,
       貴部將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資料提供予貴部警政署作為協助尋獲失蹤人口使用,係
       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其利用如能協助尋獲失蹤人口,且可免除當事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至於貴部
       警政署基於警政之特定目的,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處務規程第12條第 6款所定失蹤人口
       查尋之規劃、督導事項,蒐集失蹤人口之相片資料作為協助尋獲失蹤人口使用,應屬
       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及第16條所定「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及利用行為(本
       部97年 2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02314號函參照)。惟貴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使用管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署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僅供警察機關內部
       使用;非經內政部同意,不得提供其他單位」,限制貴部警政署不得公開國民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該點規定是否予以修改?因涉貴部警政署所訂行政規則,仍應由貴部
       (警政署)本於權責衡酌。
     四、末按公開他人相片雖屬對肖像權之侵害,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緊
       急避難、正當行使權利或合法行使公權力),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且不得逾越正
       當行使權利之必要範圍或濫用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 104年 6月增訂新版,第 310頁至第 313頁參照)。本件如
       符合個資法及相關特別法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旨揭個
       人資料,即可阻卻違法而非不法侵害肖像權,惟該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應注意符合
       個資法第 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以免衍生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律責任。惟涉及具體個案
       有爭議時,仍應以法院判斷為準,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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