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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立法委員是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對象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5.12. 法律字第105005634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5月12日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是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對象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5年 5月 5日顧國會字第 10505050028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資法第 1條參照),屬於一般
       性之資訊公開,故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均為政資法得申請
       提供資訊之主體(政資法第 9條第 1項參照)。關於立法委員洽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部分,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範立法委員「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等規
       定,從而,立法委員雖係基於問政之需要,然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
       供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資法之適用(本部 101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10
       10021568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是以,政府資訊如無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均應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資法第 5條、第 6條規定參照)
       ;又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如僅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政府機關於將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仍應就其餘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本部 103年 3月 4日法律字第 10303500500號函參照)。
     四、又如政府資訊屬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該項第 3
       、 6、 7、 9款亦設有但書規定,例如:考量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
       係由持有資訊之機關依具體個案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資訊所
       保護之權益」間(例如第 3款作成行政決定過程中公務員表達意見之自由、第6 款之
       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等個人權益、第 7款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第 9款之經營正當利益)比較衡量
       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
       者,自得公開或提供之(本部 101年 4月 2日法律字第 10100548840號函參照)。
    正本:立法委員顧○○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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