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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苗栗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適法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6.07. 法律字第10503509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6月7日
    主旨:關於苗栗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適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4月12日文綜字第1053010293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
       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
       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
       治規則。」第28條第 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第30條第 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準此,地方政府為辦
       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與監督事項,於不牴觸民法及相關規定之範圍內,得制定自治
       條例或訂定自治規則以為規範;惟就涉及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部分,自不得於未經
       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中加以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僅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本部94年 5月16日法律字第0940016536號函、99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35685
       號函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來函所詢於貴部 102年 6月11日訂頒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要點後旨揭準則是否尚有維持必要乙節,依來函所述,貴部上開要點並未限定全國性
       文化事業財團法人始由貴部審查,是否意謂不得有地方性文化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權
       限,因涉及貴部所訂行政規則之解釋事項,以及貴部與地方政府間之分工事項,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文化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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