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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貴局陳前局長○○之聯絡方式,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4 款、第 6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7.21. 法律字第105035092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21日
    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貴局陳前局長○○之聯絡方式,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 4款、第 6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5年 7月 6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50026412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例如
       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
       籍資料,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
       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本部 104年 8月20日法律字第 10403510420號函);所
       稱「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例如勞工保險局透過勞工個人勞工保險資料,主動發函污
       染事件之受害勞工告知參加訴訟相關事宜,可認係有利於當事人(勞工)之權益(本
       部 104年 6月 5日法律字第10400092740 號函)。惟上開規定僅係公務機關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依據,並非人民請求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又有關個資法之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係由該筆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所
       享有(個資法第 3條規定);亦即個資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
       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本部99年 8月19日
       法律決字第0999028404號函及 102年11月 1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號函參照)。人
       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
       政資法)為之。至於政府機關是否提供應審酌有無該法第18條第 1項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由。又倘人民依政資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時,政府機關之准駁係
       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係規範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之處理,二者
       不同,併予敘明。
    正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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