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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廣電三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規適 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7.22. 法律字第105035105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22日
    主旨:有關廣電三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
       法規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貴會 105年 5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 10548010980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解釋文揭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
       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
       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
       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另參酌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略以:「又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 2款規定(註:
       即現行法第21條第 1款修正前之規定)所稱『不得違背政府法令』係指法律或有效之
       行政命令所規範之事項不得違背,仍屬可得確定其規範範圍,故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
        2款規定尚無違背法律明確性。」故來函說明三(一)所詢廣播電視法第21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35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所定節目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具體個案自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 1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關係者,仍處罰之(第 2項)。」其所
       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
       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
       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
       ,惟倘主觀上行為人係出於故意,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即屬
       當之(本部 101年 8月 8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號函、 102年 2月 4日法律字第 1
       0203501280號函參照)。準此,貴會來函說明三(二)所述廣電業者播出內容如有違
       反相關法令,縱然各該法規未針對廣電業者訂有明確義務及罰則,各該法規(例如: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可就同一違法事實,於符合行政
       罰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時,自行核處託播者及傳播事業乙節,如具體個案情
       節符合行政罰法前揭規定要件者,自得就該共同違法行為,分別處罰之。惟來函說明
       一所敘現行廣播電視法第21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5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均
       訂有節目及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形之規範,故倘其他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未裁罰傳播事業者,依前開說明,貴會仍得依上開廣電三法規定處罰
       傳播事業,不受影響。惟應注意,此際若傳播事業違反其他各該法規之行為與違反廣
       電三法之行為,被評價為「一行為」者,則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處理。至於行政實務上,究係由其他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依共同違法分別處罰傳播事業,抑或由貴會依廣電三法規定裁罰為當
       ,此係法規之執行問題,非屬法規之適用疑義,宜由貴會本於廣電業者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權責協調解決之,或循修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
    正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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