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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北埔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撥付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7.27. 法律字第10503510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27日
    主旨:所詢貴縣北埔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撥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府 105年 6月 1日府民行字第1050075903號函。
     二、按「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
       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4萬 5,000元。」、「前項事
       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分別為地方制度
       法第61條第 3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以下稱補助
       條例)第 7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明定。又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其中經提列為村(里)辦公費部分,由村里
       幹事具領或直接匯入村里辦公處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並應於支用時檢據核銷,年
       度終了時,如有節餘款項應予繳庫(內政部98年 6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714號
       及行政院主計處91年 5月31日處實二字第 091003901號函參照)。準此,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與村(里)辦公費,性質上均為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僅其支用核銷
       程序繁簡有所不同而已。至村(里)長得否以不服鄉(鎮、市、區)公所提列村(里
       )辦公費之決定為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因涉及個案是否符合訴願及行政訴訟要
       件之判斷(訴願法第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參照),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受
       訴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審認。
     三、次按刑法第 129條第 2項之抑留剋扣款項物品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係職務
       上應發給之款項或物品,而決意抑留不發之確定故意,始能構成,如誤認該項款項或
       物品不應發給,或行為人對於應發給款項物品之事實,並無認識,或因法令之適用尚
       有疑義,即缺乏該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 97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補助條例第 7條第 1
       項規定,鄉公所應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村每月 4萬 5,000元,而本案村長事務補
       助費僅撥入 3,000元至特定村長個人帳戶之原因,依來函所述,係因北埔鄉公所將上
       述其餘款項 4萬 2,000元,提列為村辦公費而撥入專戶或由村幹事具領,導致特定村
       長僅受領 3,000元事務補助費之入款,此情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及補助條例之相關法
       令規定,應由編列預算之地方政府或該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明確解釋。至個
       案是否成立刑法第 129條第 2項之刑事責任,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法官或檢察官,依
       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本部尚無解釋認定之權責。
     四、依前開內政部函所示,鄉(鎮、市)公所本得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一定比例,
       提列為村(里)辦公費,至本件北埔鄉公所逕將水??村及外坪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
       提列 4萬 2,000元為村辦公費,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地方制度法或補助條
       例等相關規定,仍應由貴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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