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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桃園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7.27. 法制字第10502512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27日
主旨:有關「桃園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6月21日經商字第 10500615070號函。
二、本部對草案第11條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
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
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項)」其所稱「間接強制」係指同法第28條第 1項
之代履行及怠金;所稱「直接強制」則為同條第 2項規定之「一、……四、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復按同法第32條規定:「經
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部90年10月30日(90)法律字第
040090號函參照)。是以,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於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規
定時,得為如斷水斷電之直接強制方法;反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政執
行法第 4條但書參照),而無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
法執行之可能,先予敘明。(二)又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
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併
此敘明。
(三)承上,本條第 3項規定「同一營業場所六個月內,經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達三次
」以上者,「應予斷水斷電」,該「斷水斷電」之性質究係為何?宜先釐明:
1.如係指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以違反草案第 8條第 1項規定為例
,經依本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及「勒令停止營業」,於「勒令停止營業」
拒不停止營業之情形時,本即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施以「斷水斷電」,
於此,似無予以明定之必要;又如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而未繳納之情形
者,係屬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政執行法第
4條但書參照),並無採「斷水斷電」此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於此,予
以明定,亦有疑義。
2.如非為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其性質究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抑
或為行政管制措施?應予釐明,如為前者,則不符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
項及第 3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建請修正;如為後者,則建請
於說明欄敘明,避免滋生疑義。
(四)又本條第 3項規定,同一營業場所 6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罰款未繳納』經移
送強制執行累計達三次以上者,『應予斷水斷電』」,惟查罰鍰之執行應依行政
執行法之規定,督促義務人履行,似不宜與斷水斷電與否相聯結,究本項上開規
定有關「未繳納罰鍰」與「應予斷水斷電」間,有無實質的內在關聯?有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請再酌。
正本:經濟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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