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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8.10. 法制字第10502513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7月14日內授役徵字第1050830925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查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規定,依兵役法第 5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
          知本人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情形核
          准,或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復查同法第37條規定,應受禁役者,除
          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之;又查本草案第 9條第 2項規定,依兵役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應予禁役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軍)法機關之通知依法處理,先
          予敘明。2.依上開規定,有關禁役之核准,權責機關究得逕依司(軍)法機關
          通知辦理,或需俟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始得辦理,抑或於有其他情形,例如未獲
          司(軍)法機關通知時,方須憑申請人提出申請辦理?兵役法施行法及本草案
          在立(修)法上,究應如何規定以達到行政目的及便民之效果,建請考量;另
          緩召、緩徵及免役亦有相同疑義,併請斟酌。
      (二)草案第 9條第 3項:
         1.依本條之修正說明一,本項係參照現行條文第17條第 1項第1 款及配合實務運
          作,增訂「家屬」為禁役申請人。惟查兵役法施行法第37條已明定,應受禁役
          者,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提出申請,如實務運作確有增列「家屬」為申請人之需
          ,建請審酌其是否屬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之授權範圍,而得於本草案中增訂,
          或於必要時宜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37條之規定。現行條文第17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家屬」為緩徵之申請人之一,亦屬相同情形,併請審酌。
         2.又本項如經審酌,得增訂「家屬」為申請人,則依本條修正說明一後段:「增
          列役男家屬可依法提出禁役申請」,是否僅限於「役男」應禁役者,不含「後
          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禁役之情形?請予釐清或修正說明。
         3.本項規定:「……由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者,應檢具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出監證明等相關證明,轉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法處理。」,其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主體,究為申請人抑或受理申
          請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又所例示之申
          請證明文件,如依說明一所示,非需一併提出,建請修正為「應檢具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或』出監證明等相關證明」。
      (三)草案第 9條第 4項:
         1.本條增訂第 4項規定:「本人、戶長或其家屬經通知不為前項申請者,戶籍地
          鄉(鎮、市、區)公所得檢附刑案紀錄簡覆表或其他證明,轉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其「經通知」之通知機關,究何所指?建請釐清定明;又為
          符合明確性原則,建請明定申請人經通知後不為申請之期間,或其他得審認其
          不為申請之要件。另草案第17條第 3項亦有相同情形,併請斟酌。
         2.另查「刑案紀錄簡覆表」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供刑案紀錄之格式之一,並
          非現行法定之用語或格式,且查詢刑案紀錄之方式,尚得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核發條例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故建請將本項之「得檢附刑案紀錄
          簡覆表或其他證明」修正為「得檢附刑事紀錄證明」,以為周妥。
         3.又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及第39條之規定,役齡男子應禁役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轉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惟查本項規定僅載:「轉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則依本項規定得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逕轉權責機關辦理
          禁役之情形者,似未含括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禁役者,應函轉國防部所屬權
          責單位核准之情形,此究為立法原意或疏漏,建請釐明。如係立法原意,建議
          於本項明定限於役齡男子應禁役之情形;如屬立法疏漏,建議可參照本條第 3
          項之體例,將「核准」修正為「依法處理」。
      (四)草案第18條:查兵役法施行法第38條已規定緩徵原因消滅時,應由本人或其戶長
         申報之,如確有增列「家屬」為申報人之需,建請審酌其是否屬母法授權範圍,
         而得於本草案中增訂,或於必要時宜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38條之規定。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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