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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吳○○先生更正姓氏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8.16. 法律字第105035122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16日
    主旨:所詢吳○○先生更正姓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7月 4日台內戶字第1050423248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查關於
       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後段及74年 6月 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來函所附資料,旨揭吳君係於54年申請出生登記時,經戶政機關誤登記為養父母之
       婚生子,並登記從養父之姓。嗣經法院判決吳君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依
       民法第1083條規定,吳君應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其應回復之本姓,亦
       即吳君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民法修正前規定予以
       認定。故吳君於出生登記時誤以養父之姓為其從姓(將養父誤為其生父),而未依上
       開民法修正前規定,依其生父或生母之姓登記其從姓,應屬戶籍法第22條所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之情形。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
       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本案更正吳君
       之從姓時,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戶政機關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法認定
       吳君生父或生母之姓名者,考量吳君從「吳」姓已逾50年,為維持其社會生活、經濟
       生活及法律生活之安定性,似可仍保留其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其生父或生母姓
       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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