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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民法第1059條「子女從姓」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8.25. 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25日
    主旨:有關民法第1059條「子女從姓」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5年 4月11日原民綜字第1050016187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
       時,子女之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母姓),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蓋
       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父母子女稱姓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
       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本部96年 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
       021658號函意旨參照)。考量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
       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
       律效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許依當事人個案需求而破壞「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
       姓氏以外第三姓氏」之原則,恐將造成法制上之紊亂,合先敘明。
     三、復按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權利能力」
       者,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主
       體之資格;又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
       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
       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已死亡者,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
       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
       之資格。
     四、綜上,依來函所詢,倘祖父(甲)改從母姓後,從其姓氏之子(乙)本應隨同甲改姓
       ,或依法另改從母姓;進而影響從乙姓氏之孫(丙)亦應隨同乙改姓,或依法另改從
       母姓。然而,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變更姓氏之登記為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須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方得
       為之,若祖父(甲)改從母姓時,其子(乙)已亡故,已無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法律
       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且亦無從探知乙之意思究欲隨同甲改姓或另改從母姓,故乙無從於死亡後再行改姓。
       乙既已無從於死亡後再行改姓,而丙僅得從乙姓或依法另改從母姓,故丙無從逕行隨
       同甲改姓,否則恐將與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不合。
    正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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