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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澎湖縣都市計畫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9.07. 法制字第105025150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7日
    主旨:有關「澎湖縣都市計畫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8月24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50812281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13條:本條第 1款所定之「吸毒」,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用語修正
         為「施用毒品」。
      (二)草案第14條:本條第 7款之「禁止」似為誤植,建請刪除「禁止」之文字,以避
         免產生適用疑義。
      (三)草案第14條之 1:
         1.依本條第 2項規定及說明三內容,違反草案第14條第 8款或第 9款規定者,因
          另有環保法規予以規範,管理機關應報請環保機關以違反環保法規處理。惟查
          違反草案第14條第 2款規定實亦有中央環保法規可資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 款、第 7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參照),是以本條第 2項建請增列草案
          第14條第 2款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本條第 1項規定。
         2.本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第14條『第 8、 9款』規定者」,文字建議修正為「
          違反第14條『第 8款或第 9款』規定者」,俾符法制體例。
      (四)現行條文第15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
          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
          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條參
          照),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參照),故法制體例上,罰則
          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2.查本條未明定準用之條文,是否指綠地、廣場、兒童遊樂(戲)場之管理,均
          準用本自治條例之全部規定?建請釐明。如為肯定,因本次修正增訂草案第14
          條之 1之罰則規定,則本條有關準用之規定即不符上述有關罰則規定不宜準用
          之法制體例,爰建請納入本次修正之範疇。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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